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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日, 五月 20, 2012

《2010年〈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生效日期)公告》

2010-10-11

章:

123N 標題: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 憲報編號: L.N. 248 of 2009
條: 1 條文標題: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12/2009

本規例自發展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章:

123N 標題: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 憲報編號: L.N. 248 of 2009
條: 5 條文標題: 指定豁免工程 版本日期: 30/12/2009

現為本條例第41(3B)條的目的,訂明附表2第2部指明的建築工程為指定豁免工程。



章:

123N 標題: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 憲報編號: L.N. 248 of 2009
條: 6 條文標題: 設立小型工程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版本日期: 30/12/2009

(1) 建築事務監督須設立一個委員團,以從委員團中,委出稱為“小型工程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在同一時間,可有多於一個註冊事務委員會在運作。




章:

123N 標題: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 憲報編號: L.N. 248 of 2009
條: 7 條文標題: 小型工程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的組成 版本日期: 30/12/2009

(1) 註冊事務委員會須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1名由建築事務監督提名的、監督認為屬對小型工程有認識及經驗的人; (2009年第113號法律公告)
        (b) 1名由建築事務監督從建築師註冊管理局、工程師註冊管理局或測量師註冊管理局所提名的人之中選取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及
        (c) 1名由建築事務監督從監督認為適合的團體所提名的人之中選取的人。
(2) 以下委員團的成員無資格獲委任為註冊事務委員會的成員—
      • (a) 根據本條例第5A條委出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紀律委員團;或
        (b) 根據本條例第11A條委出的註冊承建商紀律委員團。
(3) 註冊事務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名成員,擔任該委員會的主席。
(4) 建築事務監督須委任一名屋宇署人員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秘書。
(5) 註冊事務委員會秘書並非該委員會的成員。



章:

123N 標題: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 憲報編號: L.N. 248 of 2009
條: 8 條文標題: 小型工程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的職能 版本日期: 30/12/2009

註冊事務委員會的職能,是藉着—
      • (a) 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b) 作出必需的查訊,以確定申請人就其申請而言是否具備所需的經驗;
        (c) 對申請人進行面試;
        (d) 就批准或拒批有關申請的全部或部分,或押後有關申請的裁定,向建築事務監督作出建議;及
        (e) 根據第26條,覆核建築事務監督的決定或其他註冊事務委員會的建議,
從而協助監督考慮第4及10部所指的申請。 (2009年第113號法律公告)
(2009年第113號法律公告)



章:

123N 標題: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 憲報編號: L.N. 248 of 2009
條: 9 條文標題: 小型工程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的會議 版本日期: 30/12/2009

(1) 註冊事務委員會須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所指示的次數舉行會議。

(2) 註冊事務委員會的會議不得在其任何成員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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